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字第119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顏世明

廖峻暉

廖文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941606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世明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廖峻暉、廖文良移送部分不受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顏世明部分:

一、被移送人顏世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1月6日22時4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顏世明、廖峻暉、廖文良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三、按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本件被移送人顏世明與廖峻暉、廖文良互相鬥毆行為,分別受有傷害,惟廖峻暉、廖文良均陳明暫不提告訴,依上揭說明,被移送人顏世明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貳、被移送人廖峻暉、廖文良部分:  

一、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列應處罰之行為,原則上僅限於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事二罰之疑慮,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地位予以處罰,是若其行為之侵害性已達犯罪之程度,即無適用本法科罰之餘地。再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被移送人顏世明與廖峻暉、廖文良互相鬥毆之行為,被移送人顏世明已對被移送人廖峻暉、廖文良提出傷害告訴(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此部分移送事實已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本院並無審判及裁處之權限,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廖峻暉、廖文良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而移送本院裁處,顯與前開規定不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就被移送人廖峻暉、廖文良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38條前段、第9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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