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458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法定代理人 葛兆昌
訴訟代理人 吳錦隆
被告 鄭又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 陸仟 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被告富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六日起、被告鄭又銘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03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為46,622元及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又銘於民國107年10月4日19時9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與安民街口,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撞損在該處準備右轉進入加油站、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陳永富 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被告富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鄭又銘之僱用人,自應與其就上開撞損A車之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又A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55,103元(含零件費用12,120元、工資42,983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為被告就A車應賠償46,622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639元、工資42,983元),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A車行車執照、鼎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部分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15、19、29、31、139至1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5至119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富弘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又銘分別自109年8月6日、同年11月9日(本院卷第37、1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