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上訴人 陳雪玉 即被告樓之2暨反訴原告
陳林月娥 陳錦章 陳進興 陳勝郎 陳門宏 陳洪春琴 陳政益 陳文坪 陳高雪子 被上訴人 鄭堯升 即原告暨反訴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就本訴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本院第一審判決命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其土地面積共計13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86,810元。故本訴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845,730元(計算式:186,810133=24,845,73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6,020元。至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價額。另就反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故反訴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68,764元【計算式:133平方公尺42,951.2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15=8,568,7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其地價即24,845,730元〔133平方公尺186,810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4,845,7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8,764元。本訴及反訴之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474,784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林欣苑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