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及殘渣袋各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列之「112年10月26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112年10月26日上午某時許」,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於112年6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載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88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為證,且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類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曾因幫助詐欺取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及殘渣袋各2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被告用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被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上開2個殘渣袋內,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又扣案之吸食器及殘渣袋各2個,經初步鑑驗均呈安非他命反應,嗣再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其中吸食器及殘渣袋各1個,檢出結果亦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鑑驗照片4張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36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83至89頁),且該吸食器及殘渣袋各2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扣案之吸食器及殘渣袋各2個,均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0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2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26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停放於臺中市潭子區石牌公園附近之自用小客車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6日12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826號房,因另案為警拘捕時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殘渣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有該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殘渣袋2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