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8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宏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陳宏佑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1號被告陳宏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號6樓之2(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78號、2251號、2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9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其涉竊盜案件,於112年11月9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2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宏佑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為警採尿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1月後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於偵查中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1日
書記官葉宗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