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薪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薪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薪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被告竟未記取教訓,第二次飲酒後駕車上路,且其駕駛執照前已吊銷,並因行車不穩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酒精濃度非低,所為於法有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前曾有公共危險、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16頁),素行非佳,暨其高職畢業學歷、職業為磁磚工程人員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955號偵查卷宗第17、58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55號被告高薪承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薪承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5月1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內,飲用啤酒2罐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翌(17)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17日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柳川西路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113年5月17日7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薪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文正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收據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檢察官黃裕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