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昆進 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昆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零錢箱內之現金1,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74號被告林昆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11時27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 連軍勝 所有之3臺選物販賣機臺零錢箱內新臺幣共計1,000元。嗣經連軍勝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連軍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昆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連軍勝於警詢之證述;㈢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昆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告訴人連軍勝固指訴其同時另遭竊現金1萬元,然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竊取上開金錢,且依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尚無法認定被告有拿取1萬元。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僅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為唯一論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竊取1萬元之犯行,基於罪疑為輕之法理,自不得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與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檢察官許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韻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