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2號抗告人 黃怡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相對人 劉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0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 朱中緯 (已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死亡)雖於108年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已清償4萬元,餘8萬元未為清償,惟該筆8萬元債務乃朱中緯婚前個人借款行為,與抗告人無關,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係因相對人誘騙、情緒勒索抗告人,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損害抗告人權益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依形式審查足認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抗告意旨就此亦不爭執,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稱該筆8萬元債務乃朱中緯婚前個人借款行為,與抗告人無關,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係因相對人誘騙、情緒勒索抗告人等語,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目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林秉暉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奕珍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發票人付款地80,000112年10月8日未記載黃怡禎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備註:票據另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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