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鈺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鈺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李鈺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79號、112年度交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表:受刑人李鈺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2年4月18日112年6月24日112年6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756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852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8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79號112年度交簡字第759號112年度交簡字第759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18日113年2月29日113年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79號112年度交簡字第759號112年度交簡字第75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7月6日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587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86號(編號2至4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2年6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8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759號判決日期113年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759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4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86號(編號2至4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