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5886-KT」號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4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9月22日因使用註銷號牌為警攔停舉發,並代保管號牌乙面,為求上路行駛避免遭警攔查,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7年11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住處附近,將未經吊扣之號牌一面,以紙張影印後剪裁護貝之方式偽造「5886-KT」號牌一面,再將偽造之號牌與合法之號牌,懸掛在前開自小客車後上路行駛。被告後於97年12月18日因車輛未參加檢驗為警攔停並再代保管另一號牌及行照,被告遂另起偽造文書之犯意,影印原先偽造之號牌,以裁剪護貝之方式而再偽造「5886-KT」號牌一面,並將該偽造之號牌懸掛在前開自小客車後駕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號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4月4日
15時許,被告甲○○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84公里處(臺南縣後壁鄉路段),經警發覺車牌有異而攔檢盤查後,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前開偽造之號牌二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坦認不諱,並有偽造之號牌二面扣案、現場及偽造車牌照片六張、員警職務報告書一份、車籍資料查詢畫面一份(以上附於警卷)、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8年5月4日竹監壢字第0980009285號函及附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證,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分別於97年11月中旬及97年底先後偽造「5886-KT」之號牌乙面並將其懸掛於車輛上,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與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兩次以紙張影印後剪裁護貝之行為,均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偽造並行使偽造號牌之行為,係因警員二度攔檢而吊扣號牌後,始行起意為偽造號牌之行為,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人認係一行為之接續進行,似有誤會,謹此敘明。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無力負擔稅金,為貪圖供已代步之用及避免監理機關查覺,而偽造車牌0面並懸掛於車輛上,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惟審酌被告家中生計均賴其維持,被告於警偵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犯行,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行使偽造號牌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偽造「5886-KT」號牌二面,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