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36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龍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30號、第30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文龍萍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文龍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3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0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乃入監與其另案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嗣於90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5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文龍萍猶不思戒絕毒癮,復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其為警查獲以致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
2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其為警查獲以致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30日晚間
10時24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其為警查獲以致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30日晚間10時24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其為警查獲以致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30日晚間10時24分許,經警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由,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文龍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前述時間先後2次經警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發現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曾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87年10月15日,雖已逾5年,惟其既曾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另於如事實欄二
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核其此部分所為,則皆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20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5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