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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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因被告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子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清單所載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應予刪除,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著有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覆按。查被告郭子菁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其於前開犯罪事實所為,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9年6月22日起至100年12月2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0年4月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0年度偵字第26718號提起公訴,而於100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審理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0年12月2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834號案件為撤銷前揭緩起訴之處分,並於100年12月6日公告,而於101年1月2日確定乙節,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考,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所為,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郭子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漠視法令禁制,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毒癮治療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憑,於本件係屬初犯,復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與情節、犯後態度、毒癮治療情況等情,其應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其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被告郭子菁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太平嶺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15日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混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15時13分許,因涉另案而經警通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尿液並送驗後,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自白│因之事實│├──┼──────────┼────────────┤│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同上│││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郭子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檢察官陳豐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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