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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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連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1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連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連中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為由,以99年度毒偵字第7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803號為命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嗣於同年8月1日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即於100年10年13日上午11時8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其為警查獲以致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警持同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拘提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連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80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6月,並命被告應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月止,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毒品減害替代療法,且應於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月止,依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嗣該緩起訴處分於同年8月1日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即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已知悉或足以合理懷疑該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者,即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伊有配合土城分局警員去抓通緝犯,還有幫1件販賣毒品案件當證人云云,惟其並未具體陳明曾供出毒品來源之對象為何。又質之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述其係向 丘燕崙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等情,然究諸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併經警提示其自100年6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與丘燕崙間關於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其各次向丘燕崙購買毒品之細節,足見警方於被告供出丘燕崙之前,早已對丘燕崙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發動偵查,且持續對之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掌握丘燕崙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相關事證,則警方查獲丘燕崙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為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99年度毒偵字第7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另其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803號為命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亦已詳述如前,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曾給與完成戒癮治療而暫免訴追之機會,均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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