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廣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廣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洪廣軒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自87年10月29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3月19日停止戒治,嗣因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8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89年2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⑴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⑵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⑴⑵所示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6月23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執畢日期為97年3月17日),嗣經撤銷假釋,又上開⑴所示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四月,再與上開⑵所示不應減刑之搶奪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減刑後前述撤銷假釋之殘刑變更為有期徒刑二十三日;⑶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⑷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⑸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⑶⑷⑸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與前開殘刑二十三日自97年2月14日起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1日假釋出監,於
100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部分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10月17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摻入香菸內再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10月18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⒈被告洪廣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輸入資料各1件。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98年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洪廣軒於施用毒品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距之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五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洪廣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0年10月17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內,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再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10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