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琦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琦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鄭琦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0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②所示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7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③④所示之罪經與上揭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興醫院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量微無從秤重)、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琦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與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月12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本案偵查卷宗第45之
1至47頁參照),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0年11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101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