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3號即98年度偵字第2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鉛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賠償 王麗卿 共計新臺幣陸萬元之損害,分壹拾貳期給付,自民國壹零壹年肆月拾伍日起迄至壹零貳年參月拾伍日止,於每月之拾伍日匯入新臺幣伍仟元至王麗卿所指定合作金庫太原分行17---之帳戶【詳卷】,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附表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吳玉鉛為 吳玉滿 的胞姊,吳玉鉛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間之某時,在改制前之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仁華街11
8巷26弄19號1樓公司抽屜內,竊取其胞妹吳玉滿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1紙(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未據有告訴權人吳玉滿之告訴,已據該管檢察官於101年3月28日撤回起訴在卷,下同),並盜蓋吳玉滿放置該處之印章得手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吳玉滿名義支票後,即於97年12月4日持上開偽造之支票,向不知情之王麗卿佯以兌換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王麗卿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如上款項予吳玉鉛;嗣吳玉滿於98年3月4日發現支票失竊,遂向臺灣票據交換所申請止付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係未經相應的當事人的反對詰問加以核實,遂排斥其法律上之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此一核實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程序進行中為證據之調查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的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明異議的,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的同意表示。
二、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以及檢察官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包括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而為沒有意見的表示(見本院10
1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的情形,是如上所述,本案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查上揭竊取支票,未經同意蓋印並填載金額交付王麗卿取款之偽造有價證券的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鉛自白在卷,而被告未得到授權開立證人即被害人吳玉滿支票之事實,亦據被害人即證人吳玉滿指訴明確;且被告有交付該偽造票據獲取6萬元現款部分,亦據證人 林芊汝 、王麗卿(兼受害人)證述明確,互核均為相符。此外,復有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遺失申報書、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依法應予責罰。
二、核被告吳玉鉛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盜用印文,用以偽造有價證券,其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盜用被害人印章,係偽造支票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至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目的無非為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是其詐欺取財行為,應屬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當然結果,故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此重典,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被告事後亦均已獲致被害人王麗卿、吳玉滿之諒解(見本院101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再被告所偽造支票之面額僅6萬元,面額並非鉅大,影響層面尚微,而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致觸犯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典,法重情輕,衡諸情狀顯堪憫恕,如量處最低度刑之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行、智識程度,其竊取其胞妹支票,盜用印章,偽造系爭支票,偽造之面額為6萬元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惡,其肇因一時之經濟因素,致為本件犯行,然業獲諒解,被告於歷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慮,本院認為仍暫不予執行被告所受上述宣告之刑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然慮及被告前揭所為仍有違法律誡命之旨,故於前開緩刑宣告外,仍有必要對其科予一定程度之負擔用為平衡,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吳玉鉛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損害義務,而此部分命令,依同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暨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並觀後效。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係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的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世旻法官黎錦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表:
┌─────┬──────┬──────┬──────────┐│票號│發票日│發票面額│帳號(略)、付款銀行│├─────┼──────┼──────┼──────────┤│CN0000000│98年3月5日│新臺幣6萬元│彰化銀行蘆洲分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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