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因感情糾紛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任意以暴力相向,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犯後復否認犯行,及兼衡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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