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9年6月12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延長戒治及免予繼續戒治,於92年2月7日執行完畢(5年內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被依法追訴處罰)。又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次)之罪,其中第2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5年11月30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7年1月4日執行完畢」;暨第15行內關於「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4公克)」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36公克,驗後淨重0.434公克)」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次)之罪,其中第2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5年11月30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7年
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一再施用毒品,顯見未有戒絕之決心,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434公克),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有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