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人勤茂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98年2月2日受任;98年6月15日解任
王世豪 律師(98年2月2日受任)送達代收人張立業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31條所明定。此為自訴案件程序之特別規定,合予敘明。
二、查本件自訴案件,前經自訴人委由張立業律師、王世豪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張立業律師並為本件自訴案件之送達代收人),於本院程序進行中,自訴代理人等分別於98年6月22日下午3時,98年7月22日上午11時20分、98年8月24日下午
4時25分等期日,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自訴人亦均未到庭,各見本院各該期日筆錄);而本院就上情並均經通知自訴人及自訴人代表人以:臺端本件自訴案件所委任之代理人張立業律師、王世豪律師等,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各於98年6月22日下午3時、98年7月22日上午11時20分、98年8月24日下午4時25分等期日,均未據到庭為本件程序之進行,各請督促其等於98年7月22日上午11時20分、98年8月24日下午4時25分,於本院續行程序時如期到庭,如再未到庭為程序之進行,本院依法即將駁回臺端之自訴等情,同時,亦經再次通知自訴代理人等及自訴人到庭等情,有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等各在卷可稽。然自訴代理人暨自訴人等,均未於98年7月22日上午11時20分、98年
8月24日下午4時25分到庭為程序之進行(均見本院各該日筆錄)。是自訴代理人有於如上所述期日,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均未據到庭之情明確,因據上述,本件自訴案件依法即應不予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謝梨敏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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