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伏流水溝2號暗渠尾」補充更正為「台糖公司大嚮營農場在伏流水溝2號暗渠尾處所裝設之」,另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得款花用,且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已由證人即台糖公司大嚮營農場主任 吳石鴻 代台糖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其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