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 何森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附卷足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所載,其名下僅有慶豐銀行土城分行存款新台幣(下同)626元、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存款3,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存款456元及機器腳踏車一部(廠牌:比雅久,型號:E1-50RS),此有債務人所提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紙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第1項所謂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係清算程序開始後,為進行清算程序及管理處分清算財團之必要而生之費用及債務,此類費用及債務如不能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清算程序難以進行。故本件債務人所有之存款總額4,082元,已顯不足清償鑑定其名下機器腳踏車與選任管理人所需之費用,則清算財團之財產即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清算程序即無進行之實益,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顏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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