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補充前科之記載「甲○○曾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傷害罪,其中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於民國91年4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3年7月1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暨第14行內關於「佯稱其帳戶遭人冒用」之記載,更正為「佯稱其遭冒名開設帳戶、公司並惡性倒閉」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曾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傷害罪,其中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於91年4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3年7月1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前科,素行欠佳,及其因貪圖蠅頭小利,任意將帳戶資料出租並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在不致曝露身分之下,毫無顧忌大肆行騙,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小,且被害人乙○○被騙取新臺幣110萬元,損失甚重,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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