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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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乙○○曾犯傷害(3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5次)、煙毒、偽造文書、公共危險、搶奪未遂、侵占、竊盜(3次)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6次)之罪,其中第2次所犯傷害罪及第3次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於民國78年3月3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0月確定(嗣經80年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及5月),第4次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於78年4月13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三者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於82年3月31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2月又20日);所犯煙毒罪,於85年5月3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第3次所犯傷害罪,於85年5月31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第5次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及偽造文書罪,於85年3月1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確定,四者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與前述殘刑2年2月又20日接續執行,於88年9月30日假釋出獄(嗣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11月又6日);所犯搶奪未遂罪,於89年3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所犯侵占罪,於92年5月29日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與前述殘刑2年11月又6日接續執行,甫於93年3月2日執行完畢」;暨第8行內關於帳戶「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曾犯前述各罪,並甫於93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欠佳,及其因貪圖蠅頭小利,任意出售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在不虞曝露身分之下,毫無顧忌大肆行騙,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小,惟被害人甲○○被騙取新臺幣28,550元,損失尚非甚鉅,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