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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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311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判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過失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當時,因與友人 郭雪燕 打招呼而疏未注意慢車在未劃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因而閃避不及致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所駕車輛相撞,致甲○○受傷。本件車禍被告乙○○○亦有過失。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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