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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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逸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逸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並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9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44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現正執行中),其餘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依法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106年1月1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佐,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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