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健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健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5月18日15時45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派克雞排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1個,得手後將之置於所攜袋子內旋即離去,並將捐款箱內之硬幣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取出後,將捐款箱棄置於高雄市岡山區陽明公園之草叢內。嗣因吳健豪點餐後,假稱要先去買飲料,即未再返回雞排店,店員 林志凌 查覺有異,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健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迅速獲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加以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既尚未獲得適當填補,量刑自不宜從寬;兼衡所竊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有愛心捐款箱1個及其內硬幣合計200元,就硬幣200元部分,已遭被告花用殆盡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5年5月18日19時許,買肉燥飯、飲料和香菸後,即已全部花完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而有犯罪所得全部不能沒收之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200元。至愛心捐款箱部分,經員警帶同被告至棄置地點指認時並未發現乙節,有警詢筆錄及棄置地點現場指認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24頁),堪認捐款箱已遺失而難再尋獲,另衡諸該捐款箱價值低微,亦非本案被告主要欲獲取之利益,若另加估算追徵,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