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 高國峰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吳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債務人 高國書 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8689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就聲請人與債務人高國書所共有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頂樓之木石磚造加蓋部分聲請查封拍賣,惟聲請人已於鈞院提起105年度補字第3826號確認處分權利之民事處理(下稱系爭確認處理權利案件)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確認訴訟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而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系爭確認處理權利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021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高國書、 陳怡君 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868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查,聲請人固於本院對債務人之一高國書提起系爭確認處理權利案件,惟該案件乃聲請人對債務人高國書提起確認聲請人對建物有處分權利之訴訟,其訴訟類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種類不合,亦非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且查,兩造間現查無本案訴訟繫屬,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系爭確認處理權利案件卷宗核閱明確,揆諸前開說明,顯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準此,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既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且未提出其他可認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是依首開規定,聲請人執前情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