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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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堅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大科路」後補充「(泰山往林口方向)」、倒數第2行「而以此方式」補充為「而以此強暴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畫面翻拍照片」補充為「畫面翻拍照片3張」;並補充證據:「車輛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遇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反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986號被告陳聖堅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巷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堅於民國105年7月16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時,因遭 連晨希 按喇叭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起,駕駛其上開車輛在連晨希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接續踏踩剎車以阻擋連晨希去路,並停駛其上開車輛,致連晨希無法前行,且下車敲打連晨希所駕車輛玻璃,致使連晨希無法持續駕車前行,而以此方式妨害連晨希行車權利。
二、案經連晨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連晨希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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