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感情問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5日0時15分許,在當時與甲○○同居之高雄市○○區○○○路○○號6樓租屋處,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臉挫擦傷1.5×0.3平方公分、左耳膜穿孔、前頸部挫擦傷1.5×0.5平方公分、0.5×0.5平方公分、右小腿瘀傷0.3×0.3平方公分之傷害。案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其2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個人感情問題,為圖發洩一己情緒,竟採取暴力手段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核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所為實有不該,誠應譴責;另考量告訴人自陳因前揭左耳膜穿孔之傷害造成聽力受損,惟現已復原之傷勢程度、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原諒,告訴人仍遺有精神上之恐懼,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兼衡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