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7年度執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3千元,於民國96年11月26日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移送執行後經傳拘無著,於97年3月19日,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97年4月3日前,將被告帶同到案執行,逾期即予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經向具保人住所地嘉義縣○○鎮○○里○○路○○○巷○○號送達,由具保人之同居人即其兄 曾繁智 於97年3月25日收受上開通知,惟因被告仍未到案,聲請人乃聲請本院沒入保證金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送達證書2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及通知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無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