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緩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SANYO傳真機壹台、CASIO計算機壹台及美國職籃簽賭對帳單叁張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322號),宣告沒收之等語。
三、查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並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再議結果,亦認緩起訴處分核無不當而駁回再議,於民國96年3月23日確定,緩起訴時間為1年,於97年3月22日期滿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4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956號處分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SANYO傳真機1台、CASIO計算機1台、美國職籃簽賭對帳單3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管字第322號),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