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4月24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65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係因相對人出售土地予抗告人之夫,而於簽約同時應仲介公司請求簽立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惟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因在履約上有所爭議,故抗告人之夫於
97年1月17日已先向本院提出調解之聲請,是相對人自不應執作為履約保證用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而提出抗告。然查,抗告人所稱縱使屬實,亦是實體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蘇雅慧法官黃明展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