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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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烈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零肆貳柒公克)及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烈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友人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居所為警員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2010公克,驗餘毛重0.0427公克)乙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16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5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含袋毛重0.201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3公克,驗餘毛重0.0427公克),經鑑驗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烈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含袋合計毛重0.201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3公克,驗餘毛重0.0427公克),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出具之105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白色結晶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