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 盛招龍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盛招龍(下稱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決在案;原審於107年11月15日送達判決至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由被告本人收受送達,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61頁),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應至107年11月27日屆滿(該期間之末日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遲至
107年12月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書狀聲明上訴,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在卷足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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