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啟祥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啟祥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刑法第50條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受刑人吳啟祥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就符合定應執行要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分別處刑如附表各罪,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楚安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