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盈選任辯護人董俞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智盈於民國104年7月4日凌晨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縣府路與中山北路口處,欲左轉進入中山北路時,本應注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楊中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李佩苡 沿中山北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因而閃避、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中震因而受有右胸壁挫傷、右手肘挫擦傷及左手擦傷;告訴人李佩苡則受有手及右腳踝挫傷、左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中震、李佩苡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開庭時已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
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11頁正反面、第46頁至第47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張宏任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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