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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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22號聲請人 彭子凡 代理人 彭誠宏 相對人 曾徐全妹
楊范閑妹 楊由賢 楊世康 楊世鳴 林輝昌 林金祥 林金福林 金麟 林惠珠 楊秀聞 楊秀鑾 楊馥禎 楊秀梅顏秀玉 曾德書 曾德信 曾德筆 曾德光 曾德田 曾宏輝 曾月華 謝玉蓮 曾德清 曾于芬李 楊春妹 曾純妹 涂熊章 涂家誠 涂琮振 涂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聲請人提起反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確定,並命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反訴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0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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