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22號聲請人 彭子凡 代理人 彭誠宏 相對人 曾徐全妹
楊范閑妹 楊由賢 楊世康 楊世鳴 林輝昌 林金祥 林金福林 金麟 林惠珠 楊秀聞 楊秀鑾 楊馥禎 楊秀梅 曾 顏秀玉 曾德書 曾德信 曾德筆 曾德光 曾德田 曾宏輝 曾月華 謝玉蓮 曾德清 曾于芬李 楊春妹 曾純妹 涂熊章 涂家誠 涂琮振 涂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聲請人提起反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43號判決確定,並命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反訴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0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