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0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桂徵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簡字第1058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上午10時3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洪育祺
  通 譯 曾啟禎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
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貳佰元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
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洪育祺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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