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九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四號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七0號非常上訴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城中警分局移送書意見欄註明:「酒醉請酌情處理」,但本案判決對此項證據,審理中均未注意,未調查斟酌,有原判決及筆錄記載可稽,依最高法院十七年六月五日解字第一00號解釋、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及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得聲請再審。至於酒醉程度是否已達「心神喪失」,此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本案認定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採用之證據係承辦警員 葉明彬 制作之報告,葉明彬一審之證詞,葉明彬、 余建成 二審之證詞, 黃永興 在二審之證詞,及被告在警訊時答:「我願意負責賠償」。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之證據,既無被告「施強暴」之記載,亦無記載係以公務員為目標,亦無記載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自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又最高法院合議庭認為,如果新證據單獨即能達到改判更有利的判決,當然沒有疑問,對於再審的規定,最高法院亦認為,只要是新證據即屬之,不應嚴苛的要求必須從形式上一眼即可窺出足以動搖原判決,若此一新證據與已審酌的其他證據綜合評價才能達此程度者,亦應認為有顯著性。並提出本案本院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四號、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七0號刑事判決、城中分局移送書、警員葉明彬製作之報告、葉明彬一審證詞、葉明彬及余建成二審證詞、黃永興二審證詞及被告警訊筆錄影本為證,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七0號非常上訴判決聲請再審,茲分述如下:
㈠對於本院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四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⒈本件判決於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五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但非常上訴後,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七0號非常上訴判決將本件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五號判決均撤銷,改諭知「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八月」之罪刑。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而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並不涉及事實問題,其經非常上訴審認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時,僅係代替原審,依據原所認定之事實,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使違法者成為合法,核與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迥不相侔,因之對於經非常上訴判決之案件聲請再審,應以原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依據,即對於原確定之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始為合法。故本件雖經非常上訴判決而被撤銷,但非常上訴僅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並不影響本院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因而聲請人對於本院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合法,先予敍明。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
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係「酒醉」,但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審酌一節。經查,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是否有酒醉現象?酒醉之程度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斷定,自無從依警局移送書註明:「酒醉請酌情處理」即可認定,即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有無酒醉,殊與確實之證據不符。況如被告於尚未飲酒之先,即已具有犯罪之故意,其所以飲酒至醉,實欲憑藉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氣者,固不問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均應依法處罰;且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僅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均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所舉上述解釋及判例,只是關於「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所為之一般說明,並未具體指明發見判決「未斟酌被告酒醉」狀態時亦得聲請再審,該解釋及判例尚不得作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從而此部分自屬無再審之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⒊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
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原確定判決已敍明被告被帶至警察分局辦公室處理時,竟大聲咆哮,高喊「警察有什麼了不起」,並搗毀辦公室之玻璃、坐椅等事實。則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聲請人雖對於物施以暴力,但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顯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無疑,非常上訴判決依第二審確定之事實,於主文改諭知「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無不合。聲請意旨,拘泥於所用辭句,謂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之證據,既無被告「施強暴」之記載,亦無記載係以公務員為目標,亦無記載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云云。自無可取,此部分也應認為無再審之理由。
㈡對於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七0號非常上訴判決聲請再審部分:
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並不涉及事實問題,其經非常上訴審認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僅係代替原審,依據原所認定之事實,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使違法者成為合法,核與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迥不相侔,因之對於非常上訴判決殊無聲請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七0號非常上訴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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