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度偵字第二九四七號),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自防身器射出之針刺物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與乙○○有金錢借貸關係,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前往臺北市○○○路○○○號乙○○所開設之協興蔘藥行,向乙○○索討欠款新台幣五十萬元,嗣因乙○○無錢償還,二人言語不合,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之防身器向乙○○身上射擊,致乙○○受有胸部皮下○‧八公分×○‧五公分×○‧五公分之穿刺傷、上腹皮下○‧八公分×○‧五公分×○‧五公分之穿刺傷等傷害後離去,嗣乙○○經自行前往臺北市立中興醫院就醫,而由醫師自乙○○身上取下扣案從甲○○所執防身器上射出之針刺物二枚。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持防身器射擊乙○○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於購買防身器時,出售之人告以不會致人於死,伊並無傷害之故意,而當時係因乙○○持榔頭作勢欲加毆打,是為防衛自己所以才持防身器射擊,且乙○○與他人亦有債務糾紛,診斷書上所載傷痕,非必伊所為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如何持防身器射擊致傷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此外,並有乙○○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及被告射擊時自防身器所射出之針刺物二枚扣案可憑。
㈡被害人乙○○身上傷勢,曾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之結果,顯示其身上除診斷書上所載傷痕外,並無其他舊傷痕(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九四七號案卷第十七頁背面)。而依據證人即案發後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宋文賢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接獲民眾報案後,我們有二人前往處理,我最先到,我看到乙○○胸前有被針刺的痕跡,我問他如何受傷,他說是一個女人扎的,他告訴我是債務糾紛,我後來便叫乙○○到醫院去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號案卷第六十六頁背面)以觀,案發當時乙○○確係遭被告以防身器所射出之針刺物所傷足堪認定,被告所辯無證據顯示乙○○傷害為渠行為所致云云不能採取。
㈢被告所持用之防身器,其性能固據提出說明書一紙,置辯:該防身器不會致命,
僅會使歹徒麻痺,伊無傷害犯意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說明書上所載:產生電流攻擊歹徒的脈搏神經系統,使其麻痺、無力、暫時癱瘓倒地,而不能行動,決不會致命等文字以觀,該說明書上僅提及不會致命,並未提及遭受該防身器攻擊之人是否會因而受傷,而原審訊據被告亦不否認係明知防身器發射後會致對方受傷(參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六頁),是其明知該防身器射擊結果,將致乙○○受傷之結果而仍為之,堪認係有傷害之故意,所辯不能認為可採。
㈣另被告辯稱當時係為防衛自己,方持防身器射擊乙○○云云,然此不僅為證人乙
○○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可供原審調查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此外,原審復查無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行為當時確有防衛自己權利之必要,是所辯為正當防衛乙節要難謂為有據。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予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本件因債務糾紛,竟施暴力,且未和解,原審諭知緩刑尚有不當,是檢察官執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討債糾紛一時激動而為本件犯行,及其傷害乙○○所使用者為防身器,又所致傷害僅為皮下輕微刺傷,並其犯罪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自防身器射出之針刺物貳枚為被告所有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未扣案之防身器一具,雖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傷害乙○○所用之物,惟既經被告於案發當日丟棄,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即非在應宣告沒收之列,併此敘明。
三、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改列為該條第一項,並增列但書,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互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尚有未洽。
四、至於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持改造鋼筆手槍行兇,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亦無積極証據足証其事,是告訴人之主張自是不能証明,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金堆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