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小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7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得持
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之額度內,隨時向原告借款使用,利息則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算,且每動用一筆借款另須
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被告並應按月清償所積欠之款項,
若有1期未繳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期間則改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持卡借款後,竟自95年8
月3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兩造上開約定,其欠款已視為
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9,930元,及上期
未收利息116元,及上開本金自95年7月4日起至95年8月3日
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929元,及上開本金
自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及帳戶管理費200元均未清償,且屢向被告催討,均未
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GEORGE&MA
RY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可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首揭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
判費1,0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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