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鴻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
元之保固保證金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十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鴻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鴻康公司)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9,639,107元未清償,
因鴻康公司有隱匿財產之虞,原告為保全債權,遂聲請本院
就鴻康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受理以後,於94年11
月29日以北院錦94全助公字第1480號執行命令扣押鴻康公司
於被告公司之債權,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以後,並未否
認上開債權之存在,僅函覆陳稱上開債權為保固保證金,有
效期間至95年2月26日為止,於保固期間屆至前不得扣押等
語。原告後於95年6月1日取得對於鴻康公司之執行名義,遂
聲請本院就上開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本院雖然發執行命令,
禁止被告公司對鴻康公司清償上開債權同時禁止鴻康公司收
取之,然被告公司竟然具狀聲明上開債權不存在,使原告之
利益陷於不確定之狀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
告爰訴請確認鴻康公司對於被告有432,000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辯稱鴻康公司出售「高畫質全數位彩色攝影機」予被
告公司,鴻康公司雖然已經依約交貨,且被告因此收受鴻康
公司之保固金,然其性質並非鴻康公司對於被告應收取之債
權,而係鴻康公司提供以為擔保買賣標的物於交付以後,於
一定期間內尚能具備正常之品質與效用,即所謂售後服務及
維修保證,而被告公司對於鴻康公司之價金債務,已於器材
驗收合格以後兩週內已經付清,是鴻康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被告公司於保全程序中已經聲明異
議,如當時原告認定該筆保固保證金屬鴻康公司對於被告之
債權,自可逕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訴
訟,然原告並未為之,該執行命令即已失其效力此外,退萬
步言,縱認該筆保固金屬鴻康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債權,然
其金額僅有385,000元,被告公司之前具狀表示金額為432,
000元,實屬誤植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於假扣押程序(保全執行)中,聲請對於債務人鴻康
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應收帳款、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債權,
於1,000,000元及執行費8,000元之範圍,予以扣押,並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公司發給94年11月29日以北院錦94
全助公字第1480號執行命令,禁止押鴻康公司在前開債權
範圍內向被告公司收取該項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公司
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
(二)被告公司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以後,於94年12月22日具狀
表示鴻康公司在被告公司有保固保證金,係鴻康公司就出
售攝影器材予被告公司所應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所提供之
擔保金額,有效期間至95年2月26日為止。
(三)原告公司後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9212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終局執行),主張鴻康公司應給付原告
29,639,107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54計算之利息,以被告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債權
為執行標的,聲請士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
收取命令。
(四)本院受囑託執行上開標的,於95年6月15日發核發北院95
執助公字第2679號執行命令,禁止鴻康公司於上開29,639
,107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54計算利息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於被告公司之一切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公司亦不得對鴻康公司為清償。
(五)被告公司於收受上開95年6月15日執行命令以後,於95年6
月26日具狀否認該公司與鴻康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
以上情事,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11月29日北院錦94全助公
字第1480號及95年6月15日北院錦95執助公字第2679號執行
命令、被告公司94年12月22日及95年6月26日函文、原告強
制執行聲請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9212號本票
裁定各1份為證,先予確認。同時,原告為鴻康公司之債權
人,並以鴻康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標的,而
被告公司已經具狀聲明異議,已如前述,則鴻康公司與被告
公司間是否有上開債權存在,對於原告而言,即非無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甚為明確。
四、次查,被告雖不否認收受鴻康公司所給付之保固保證金,然
辯稱該筆保證金其性質並非鴻康公司對於被告應收取之債權
,從而鴻康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等語。然查:
(一)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訂購契約以觀,鴻康公司與被告公司間
雖然未於上開契約中明文約定鴻康公司應給付上開保固金
,或於保固期間經過以後,被告公司應返還該筆保固保證
金,然此筆金額之性質,業經被告於收款單上記載為「保
固金」,且載明為「由原押標金內扣抵」,則衡之社會通
念與交易慣例,足認鴻康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已有鴻康公
司交付此筆金額以為保固金之合意。而此筆保固金之性質
,依據被告之陳述,應為鴻康公司提供以為擔保銷售「高
畫質全數位彩色攝影機」予被告公司並於交付貨物以後,
於一定期間內尚能具備正常之品質與效用,即所謂售後服
務及維修保證(見被告95年8月3日答辯狀);再觀以被告
於上開保全程序中,亦具狀表示上開保固保證金係鴻康公
司就出售攝影器材予被告公司所應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所
提供之擔保金額,有效期間至95年2月26日為止,前已認
定無訛。因此,該筆保固金既然係為鴻康公司履行瑕疵擔
保責任為設,同時,鴻康公司就上開貨物之保固責任,自
正式啟用之日起,期間為兩年,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訂購契
約1份在卷可稽,亦足以認定鴻康公司與被告間對此已經
合意如上開貨物之保固期間業已經過,且鴻康公司並未有
何瑕疵擔保責任產生,則此筆保固金應歸還鴻康公司。換
言之,若謂保固期間僅有兩年,但被告公司於保固期間經
過以後即鴻康公司已不負保固責任以後,被告公司仍得無
期限保有此筆保固金,顯然悖離常情而應非當事人之真意
。因此,被告公司自鴻康公司處受領此筆保固金,雙方並
無被告公司得無限期且終局保有該筆保固金之合意,應可
認定。
(二)上開保固保證金之有效期間至95年2月26日為止,此據被
告於保全程序中具狀陳述明確,同時,被告亦未能舉證證
明鴻康公司對於上開貨物於保固期間內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是被告公司應有返還
上開保固金予鴻康公司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鴻康公司對
於被告公司有此筆債權存在,應非無據。
五、再查,上開保固金之金額為385,000元,此據被告公司當時
之經辦人員即證人庚○○、戊○○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
所提出之收款單1份在卷為憑,是原告訴請確認鴻康公司與
被告間有上開保固金債權存在,固非無據,然其金額並非
432,000元而應為385,000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鴻康公司對
於被告有432,000元債權存在,應以其中385,000元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又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