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22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鴻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
元之保固保證金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十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鴻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鴻康公司)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9,639,107元未清償,
因鴻康公司有隱匿財產之虞,原告為保全債權,遂聲請本院
就鴻康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受理以後,於94年11
月29日以北院錦94全助公字第1480號執行命令扣押鴻康公司
於被告公司之債權,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以後,並未否
認上開債權之存在,僅函覆陳稱上開債權為保固保證金,有
效期間至95年2月26日為止,於保固期間屆至前不得扣押等
語。原告後於95年6月1日取得對於鴻康公司之執行名義,遂
聲請本院就上開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本院雖然發執行命令,
禁止被告公司對鴻康公司清償上開債權同時禁止鴻康公司收
取之,然被告公司竟然具狀聲明上開債權不存在,使原告之
利益陷於不確定之狀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
告爰訴請確認鴻康公司對於被告有432,000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辯稱鴻康公司出售「高畫質全數位彩色攝影機」予被
告公司,鴻康公司雖然已經依約交貨,且被告因此收受鴻康
公司之保固金,然其性質並非鴻康公司對於被告應收取之債
權,而係鴻康公司提供以為擔保買賣標的物於交付以後,於
一定期間內尚能具備正常之品質與效用,即所謂售後服務及
維修保證,而被告公司對於鴻康公司之價金債務,已於器材
驗收合格以後兩週內已經付清,是鴻康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被告公司於保全程序中已經聲明異
議,如當時原告認定該筆保固保證金屬鴻康公司對於被告之
債權,自可逕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訴
訟,然原告並未為之,該執行命令即已失其效力此外,退萬
步言,縱認該筆保固金屬鴻康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債權,然
其金額僅有385,000元,被告公司之前具狀表示金額為432,
000元,實屬誤植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於假扣押程序(保全執行)中,聲請對於債務人鴻康
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應收帳款、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債權,
於1,000,000元及執行費8,000元之範圍,予以扣押,並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公司發給94年11月29日以北院錦94
全助公字第1480號執行命令,禁止押鴻康公司在前開債權
範圍內向被告公司收取該項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公司
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
(二)被告公司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以後,於94年12月22日具狀
表示鴻康公司在被告公司有保固保證金,係鴻康公司就出
售攝影器材予被告公司所應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所提供之
擔保金額,有效期間至95年2月26日為止。
(三)原告公司後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9212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終局執行),主張鴻康公司應給付原告
29,639,107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54計算之利息,以被告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債權
為執行標的,聲請士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
收取命令。
(四)本院受囑託執行上開標的,於95年6月15日發核發北院95
執助公字第2679號執行命令,禁止鴻康公司於上開29,639
,107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54計算利息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於被告公司之一切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公司亦不得對鴻康公司為清償。
(五)被告公司於收受上開95年6月15日執行命令以後,於95年6
月26日具狀否認該公司與鴻康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以上情事,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11月29日北院錦94全助公
字第1480號及95年6月15日北院錦95執助公字第2679號執行
命令、被告公司94年12月22日及95年6月26日函文、原告強
制執行聲請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9212號本票
裁定各1份為證,先予確認。同時,原告為鴻康公司之債權
人,並以鴻康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標的,而
被告公司已經具狀聲明異議,已如前述,則鴻康公司與被告
公司間是否有上開債權存在,對於原告而言,即非無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甚為明確。
四、次查,被告雖不否認收受鴻康公司所給付之保固保證金,然
辯稱該筆保證金其性質並非鴻康公司對於被告應收取之債權
,從而鴻康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等語。然查:
(一)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訂購契約以觀,鴻康公司與被告公司間
雖然未於上開契約中明文約定鴻康公司應給付上開保固金
,或於保固期間經過以後,被告公司應返還該筆保固保證
金,然此筆金額之性質,業經被告於收款單上記載為「保
固金」,且載明為「由原押標金內扣抵」,則衡之社會通
念與交易慣例,足認鴻康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已有鴻康公
司交付此筆金額以為保固金之合意。而此筆保固金之性質
,依據被告之陳述,應為鴻康公司提供以為擔保銷售「高
畫質全數位彩色攝影機」予被告公司並於交付貨物以後,
於一定期間內尚能具備正常之品質與效用,即所謂售後服
務及維修保證(見被告95年8月3日答辯狀);再觀以被告
於上開保全程序中,亦具狀表示上開保固保證金係鴻康公
司就出售攝影器材予被告公司所應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所
提供之擔保金額,有效期間至95年2月26日為止,前已認
定無訛。因此,該筆保固金既然係為鴻康公司履行瑕疵擔
保責任為設,同時,鴻康公司就上開貨物之保固責任,自
正式啟用之日起,期間為兩年,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訂購契
約1份在卷可稽,亦足以認定鴻康公司與被告間對此已經
合意如上開貨物之保固期間業已經過,且鴻康公司並未有
何瑕疵擔保責任產生,則此筆保固金應歸還鴻康公司。換
言之,若謂保固期間僅有兩年,但被告公司於保固期間經
過以後即鴻康公司已不負保固責任以後,被告公司仍得無
期限保有此筆保固金,顯然悖離常情而應非當事人之真意
。因此,被告公司自鴻康公司處受領此筆保固金,雙方並
無被告公司得無限期且終局保有該筆保固金之合意,應可
認定。
(二)上開保固保證金之有效期間至95年2月26日為止,此據被
告於保全程序中具狀陳述明確,同時,被告亦未能舉證證
明鴻康公司對於上開貨物於保固期間內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是被告公司應有返還
上開保固金予鴻康公司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鴻康公司對
於被告公司有此筆債權存在,應非無據。
五、再查,上開保固金之金額為385,000元,此據被告公司當時
之經辦人員即證人庚○○、戊○○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
所提出之收款單1份在卷為憑,是原告訴請確認鴻康公司與
被告間有上開保固金債權存在,固非無據,然其金額並非
432,000元而應為385,000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鴻康公司對
於被告有432,000元債權存在,應以其中385,000元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又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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