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莉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422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之聲明事項約款第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由被告所
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一筆借
款,須繳納帳務管費新台幣(下同)100元,延滯期間利率
按年息20%給付利息,期滿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動用該卡借款,自95
年8月7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19,501元、利息2,211元、
帳務管理費0元、上期未收利息14元,合計121,726元及其中
119,501元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未依約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書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王依如
法官 周美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