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42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康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就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
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7年12月18日借用原告所有
之營業用小客車B9798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參與計程車
營運,雙方並簽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依約被告應按時繳交行政管理費牌照稅及燃料
費等及交通違規罰鍰等各項費用,然被告迄今仍積欠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204,132元,原告爰訴請
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契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
、代墊違規紅單與收據、滯納金明細、牌照登記書及存證信
函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
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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