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緝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
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三、證人 陳德忠 於警訊
中之證述。四、台北市立忠孝醫院所具被害人乙○○之驗傷
診斷書壹件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又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
,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案被告所處之
有期徒刑,應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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