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二筆,其中一筆借款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754,000元,另一筆借款金額為258,000元,共
計借款1,012,000元,當時約定利息按月息3分計算,詎被告
已1年多未繳付利息。本件原告只向被告請求自民國94年6月
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以本金100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亦即20萬元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
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利息2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洪慕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