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谷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倩 如以被告乙○○為附卡持卡人,
於民國92年10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
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
分之5.4%計算之循環利息,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
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 林倩如 及被告至94年11月止,共
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05,958元(含本金195,551元、
利息9,205元、逾期手續費75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452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958
元及其中195,551元部分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依行政院消保會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明訂
「不得約定要求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債
務負清償責任」,原告契約所定正附卡負連帶清償責任約款
,已違反前述法令及主管機關規定;又附卡持卡人之經濟能
力經常不如正卡持卡人,亦無監督正卡人之力量,又附卡之
申請不需調查經濟能力,如需與正卡負連帶清償責任,即與
目的相違背而不合理,並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12條
之規定而無效。再連帶債務必以當事人兼有明示,或法律有
規定,始能成立。原告於發卡時並未明示被告,原告及林倩
如亦未通知被告需負連帶清償責任,則本件連帶債務顯不能
成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林倩如以被告乙○○為附卡持卡人,於92年10月與
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循
環利息,迄至94年11月止,共計消費205,958元,其中正卡
部分共消費本金180,312元,附卡部分共消費本金15,239元
,利息為9,205元、逾期手續費75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452
元,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
附卡清償責任計算式,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辯稱原告契約所定正附卡負連帶清償責任約款,已違反
行政院消保會「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草案)」及主管機關規定;又附卡持卡人之經濟能力經常不
如正卡持卡人,亦無監督正卡人之力量,又附卡之申請不需
調查經濟能力,如需與正卡負連帶清償責任,即與目的相違
背而不合理,並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12條之規定而
無效。再原告及林倩如未通知被告需負連帶清償責任,連帶
債務顯不能成立等語。經查:
㈠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正卡持卡人或
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
責任」,且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正附卡申請人簽名處之
上方並有「申請人(以下均含本申請書之正附卡申請人且
為連帶債務人)茲聲明以上之記載均屬事實....」,有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已明文約定正、
附卡持卡人為連帶債務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此項契
約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合理認知,業已表示使用正、附
卡所生一切帳款,正、附卡持卡人均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文義甚明,而被告依信用卡申請書之記載,教育程度為
中學,對此理應有所認知。
㈡系爭信用卡條款第1條第1款約定:「持卡人:指經銀行行
同意並核發信用卡之人,且無其他別約定時,包含正卡及
附卡持卡人」;及第23條第4項約定:「持卡人得隨時以
書面通知,或以信用卡截斷掛寄回方式通知銀行終止本契
約」,倘被告慮及不知正卡持卡人林倩如消費情形無法掌
握連帶責任風險,自可依上開條款隨時無條件終止契約,
即無庸再對正卡所生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此項條款既提
供附卡持卡人隨時無條件脫離為正卡帳款連帶負責之機制
,已平衡附卡持卡人連帶責任。且於信用卡契約將正、附
卡持卡人視為一體,約定應就正、附卡個別使用信用卡所
生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增加發卡機構墊付信用卡帳款
之受償,有利較無資力,原無法訂立信用卡契約或僅能取
得較低信用額度之消費者,亦得附隨正卡之申請與發卡機
構訂立附卡使用契約,並享有等同正卡之利益,就附卡持
卡人與發卡機構言,雙方亦互蒙其利。是系爭信用卡條款
第3條所定,尚難指為不當加重上訴人責任,有悖平等互
惠誠信原則,或與當事人締結信用卡使用契約之合意不符
。
㈢至行政院消保會固於94年6間完成「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之審查,有被告所提行政
院94年6月22日新聞稿影本可憑;然被告係於92年間與原
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附卡使用,並
為正附卡持卡人,就所生一切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
定,則在原告未放棄對連帶債務之權利之情形下,自不能
以嗣後行政法規之變更,而謂原約定無效,是被告辯稱正
附卡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條款,違反行政院消保會94年度關
於「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
之審查,約定條款無效等語,自無可採。
㈣是系爭信用卡契約關於附卡持卡人應與正卡負連帶清償責
任之約定,並無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或違反誠信用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被告辯稱無庸與正
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可採,應就全部信用卡之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5,958元及
其中195,551元部分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5.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