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6年度再審字第2059號公懲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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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6年再審字第2059號公懲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106年度再審字第2059號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 江烊志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車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交通部設臺北市○○區○○路1段50號代表人賀陳旦住同上列再審原告因違法案件,不服本會106年度鑑字第1400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
壹、再審原告方面: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讓再審原告重啟新的公務生涯,而不是連續兩年為同一件事遭受記過處分而沮喪。
一、聲請再審之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已於105年被其服務單位對其行為記過處分執行完畢,雖說依據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十條: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但原處分早已執行完畢,又如何失其效力,如今年再被貴會懲處一次將造成一罪二罰之疑慮。
(二)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1、行為之動機。
2、行為之目的。
3、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4、行為之手段。
5、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6、行為人之品行。
7、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8、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9、行為後之態度。新證據一之信封裡面裝著再審原告這幾天厚著臉皮從各個慈善機關要來的捐款明細,包括有世界展望會、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恆春基督教醫院及創世基金會,有的甚至都在被付懲戒人的不法行為前就已經陸續每個月都有在小額捐款,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的品行並不壞,絕對不是為了貪圖那一兩百塊錢而沾沾自喜的人,再審原告行為的動機及目的在答辯書就有寫到單純只是想早點回家休息,而沒有聯想到這樣的舉動會有溢領國家薪酬的疑慮造成誤觸法網,當然在不知法律不免責的原則下,再審原告無怨的接受了單位的記過處分,包含了考成及年終獎金的削減懲罰及司法兩萬元的罰款都讓再審原告為了這欠缺考慮的行為付出了代價。再審原告的職責是維護列車內的秩序及照顧旅客的安全,讓每位旅客都能平安到達目的地,而被付懲戒人的不法行為是在完成職責之後,因此對於鐵路局所生的損害或影響也無從說起,所以關於這違反義務的程度及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因素也再請委員們詳加審酌。
(三)綜上,基於一事不二罰及再審原告的動機、目的、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層面及再審原告因無知而溢領到的金錢和事後所付出的代價來做衡量,請求貴會廢棄原裁定,讓再審原告今年就可以開始重拾希望重啟新的公務生涯,而不是連續兩年為同一件事遭受到記過處分而沮喪。
二、證物名稱:捐款明細。
貳、再審被告方面: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臺鐵局)高雄運務段車長江烊志因不服貴委員會106年7月19日106年度鑑字第14002號判決,向貴委員會提出再審之訴案。本件再審之訴應為無理由,建請貴委員會予以駁回。理由如下:
一、有關江員認其受懲戒處分有一罪二罰之疑慮一節,查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0條規定,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為行政懲處後,復移送懲戒,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次查銓敘部103年11月10日部銓四字第1033872417號書函略以,懲戒、行政懲處競合時,原懲處處分失效之時點,基於行政處分之安定性,均明定應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實體議決後失其效力,又該懲處處分如屬合法之行政處分,並無溯及失效疑義。依前開規定及函釋,臺鐵局前予以江員記過1次行政懲處,業於貴委員會判決確定後失其效力。
二、另江員認懲戒處分應審酌其一切情狀作為處分輕重之衡量標準一節,查貴委員會106年度鑑字第14002號判決理由二略以:「…就移送機關(本部)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江員)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即可知貴委員會於審理時,業就江員行為及違法事實之一切情狀,併與審酌考量。
三、綜上所述,本案不符懲戒法第64條得提起再審之訴情形,爰江員所提再審之訴應為無理由,建請貴委員會依同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
理由
一、再審原告江烊志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高雄運務段(下稱高雄運務段)車長,負責隨乘列車巡視車廂、查驗車票、物品、協助旅客及維持秩序等工作。緣高雄車班組於104年10月15日搬遷至屏東縣潮州車站,再審原告明知臺鐵局員工出勤注意事項、乘務旅費支領標準等規定,車長、列車長於值乘前後應至辦公室以員工識別證刷卡簽到退,且不得委託他人代為刷卡,並應依實際乘務及整備工作班時間報支乘務旅費,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104年11月26日、12月5日、12月7日、12月24日、12月29日、105年1月1日、1月6日、1月15日、2月10日、2月25日,委託不知情之約僱人員 曹皓宇 代為刷卡簽到、退,並未搭乘指定便乘車次前往指定車站值乘,或搭乘指定便乘車次返回高雄車班組,嗣於次月將不實之便乘、整備時數登載於臺鐵管理局運務處乘務人員工作時間明細表上,持向高雄車班組申領104年11月至105年2月之乘務旅費,致不知情之經辦人員 李恭安 陷於錯誤,據此製作運務處高雄車班組乘務人員乘務旅費請領單,並同意核銷及撥款,再審原告因而詐得乘務旅費8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83元,另其於105年2月虛報旅費2筆合計57元已提交送審,惟案發後高雄車班組即予扣除並未撥款。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坦白承認前述違法行為,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085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臺鐵局高雄運務段106年5月10日106年第15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再審原告記過壹次之懲戒處分。再審原告認為同一行為已被服務單位記過處分,如再被本會懲戒處分,有一罪二罰之疑慮;且提出其向慈善機關捐款明細之新證據,主張其品行並不壞,絕對不是為了貪圖那一兩百塊錢而沾沾自喜之人,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按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0條規定:「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次查,懲戒、行政懲處競合時,原懲處處分失效之時點,基於行政處分之安定性,均明定原行政懲處應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實體議決後失其效力,又該懲處處分如屬合法之行政處分,並無溯及失效疑義,有銓敘部103年11月10日部銓四字第1033872417號書函可稽。則再審原告主張再被本會懲處,有一罪二罰疑慮云云,顯無理由。
三、又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同條項第8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判決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對再審原告之品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而為判決,再審原告對本件違法行為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所提出之捐款明細,顯非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員 林堭儀
委員 廖宏明 委員 吳景源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吳水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