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9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92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雪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2926號)
一、聲請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現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吳雪枝於民國94年10月21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八十一萬元整,聲請人於94年10月31日撥付上開款項。雙方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聲請人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5.2%計算,每一個月為一期,自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此立有「宅PAY金」借款約定書為憑。又雙方約定月付金如一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均視為到期。上開借款如經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之部分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此有借款約定書可稽。
三、惟債務人自98年11月30日起未依約繳款,聲請人依借款契約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迄今本案尚欠如請求標的及數量所載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未償(因違約金從未受償,故違約金起算日為主張到期日之次月次日)。
四、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十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