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延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56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簡字第113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延瑞於民國100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1之1號1樓,見 林明豪 與其妻 詹雪花 發生爭吵,乃上前介入,並與林明豪發生爭執拉扯,詎黃延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明豪之臉部,致其受有鼻樑腫痛及流鼻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林明豪於審判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遞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9、10、1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本案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當,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